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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給付票款(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
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文俠
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第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而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加以審理、判決,縱認第一審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應視為聲請補充判決,原審就該項請求加以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上訴人自認曾收受上訴人鴻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交付款項,僅辯稱係鴻鈞公司另向其購貨所支出之貨款,原審未命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鴻鈞公司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雖抗辯業已清償。惟鴻鈞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或支票,經查部分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協議書所載履行期前所為之給付,部分為清償鴻鈞公司另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或票款,可知均非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為給付。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鴻鈞公司清償後被上訴人應交付還款證明單,鴻鈞公司未能提出還款證明單,亦見鴻鈞公司抗辯業已清償云云,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協議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鴻鈞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前次廢棄發回理由已指明被上訴人追加基於協議書而主張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屬於訴之重疊合併,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該追加部分自生移審效力。則原審就該項請求加以判決,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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