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雄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上訴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該裁定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