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
喬美洋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力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就自大陸廈門出口至日本大阪之雨傘(下稱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水險,以美建有限公司(下稱美建公司)為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嗣伊於同月二十六日輾轉得知載運系爭貨物之輪船即谷城輪V-二四七(下稱谷城輪)於同月十九日在台灣海峽北部遭遇天災致船舶及貨物全部滅失,伊已自美建公司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完成訂約手續,而系爭貨物早於同月十九日即已全部滅失,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水險,並以美建公司為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又谷城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海峽北部遭遇天災致船舶及貨物全部滅失,伊已受讓美建公司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有信用狀、電信局通話紀錄、轉讓系爭保險金證明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致函被上訴人略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水險云云,而載運系爭貨物之谷城輪於同月十九日在台灣海峽北部遭遇天災致船舶及貨物全部滅失,堪認上訴人係於沈船後投保。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簡淑慧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要保,二十四日完成投保手續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張素惠雖證稱: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傳真給被上訴人要保,通常隔天就寄出保單,如果未收到保單,伊即打電話去問,因十六日為放假前很忙,忘記確認云云。惟上訴人公司自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五日為年假期間,張素惠承辦船務及保險業務多年,豈會於二月十六日忘記向被上訴人確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傳真要保手續及於十六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以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保單之日為契約成立之日期。末查載運系爭貨物之谷城輪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海峽北部遭遇天災致船舶及貨物全部滅失,媒體於次日幾以頭版頭條方式報導,有報紙可按,上訴人為投資大陸之台商,且為系爭貨物之投保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藉傳媒報導知悉其事。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月二十四日前不知谷城輪沉沒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公司自二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五日為年假期間,其員工張素惠卻在二月二十一日年假期間內仍至公司完成傳真要保行為,似此情形,上訴人謂其係於二月二十六日始輾轉得知發生保險事故云云,要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保險標的之危險發生後,始於同月二十四日完成保單,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既主張當事人雙方均不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契約並非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雙方於訂約時均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是其主張契約為無效,要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因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對保險人為有利之事實,而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實,則為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前者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後者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滅失,則原審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雙方於訂約時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其主張契約無效,要無足取,並無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次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謂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投保,並自承為各項貨物投保時所製作之商業發票,其日期援例均記載為船舶出航前之一日或二日(見二審更㈠卷二一頁、更㈡卷二八頁)。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商業發票之記載可知系爭貨物係以CIF價格出售,出賣人須為系爭貨物投保運輸險,並負責找船運送,為保障買受人利益,出賣人所投保之運輸險至少應涵蓋全段航程,伊收到上訴人之要保傳真及發票後,依實務作法將保單簽發日期倒填為谷城輪發航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見一審卷四八至四九頁),則原審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日,不以系爭商業發票及保單上所載之日期為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略謂:原審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且不以保單上所載日期為投保日期為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