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全 上 訴 人 昇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倩 雰 上 訴 人 甲 ○ ○ 乙○○○ 被 上訴 人 南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初 雄 被 上訴 人 旺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初 雄 被 上訴 人 良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初 雄 被 上訴 人 星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涼 被 上訴 人 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涼 被 上訴 人 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涼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素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華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初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三四、九三九地號土地上第七四五建 號地下二層房屋之停車空間(含車道),係伊及同地段土地上第七四六至八四四建號 房屋所有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自予以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南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品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及其餘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其契約亦已終止等情,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將系爭建物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李蔡紅在、李志剛、李黃秀金、曾新建向南品公司購買 房屋時,其買賣契約均註明系爭建物不在買賣範圍內,李蔡紅在等四人並出具切結書 ,載明系爭建物歸南品公司保管使用,並擁有永久使用權,南品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日立約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良美公司自有 權使用系爭建物或將之出租他人。上訴人係李蔡紅在等四人之繼受人,應受上開切結 書之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南品公司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復於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成備查,有經濟部八十商一二 八四四三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南院賢民子字第六三一一○ 號函在卷可證。南品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喪失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仍以之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建物,顯非合法。次查上訴人 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之七號五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乙○○○係同 路二○二之二九號十四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同路一九 八之三號五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昇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同路二○二之二七 號十二樓房屋之所有人,彼等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九六 、一萬分之一九二、一萬分之四三、一萬分之九六。甲○○等人係於八十年至八十三 年間向前手依序為李蔡紅在、李志剛、李黃秀金、曾新建(下稱李蔡紅在等四人)購 買上開房屋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李蔡紅在等四人係於七十七年間向南品 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其買賣契約均載明所購之房屋不包括地下室 面積及一樓停車空地,彼等並同時出具切結書予南品公司,內載「茲同意良美慶茂 財經廣場(土地坐落台南縣永康鄉○○段第九六三-二、九六○-二、九六九-一○ 六、九六六-二地號)地下一、二樓之使用權屬,除公共設施外,其餘歸乙方(南品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戴初雄)保管使用,並擁有永久使用權。甲方(李蔡紅在等四人 )於購買該屋時,本地下室面積除了蓄水池、污水池、機械室、變電室、樓梯間等公 共設施外,其餘均未列入所承購面積之內。故於建物完成後,對於乙方如何使用地下 室,立切結書人及其他使用戶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嗣南品公司及良美公司於八十年 十二月十日訂立權利移轉協議書,將上開永久使用權自南品公司核准解散日起移轉予 良美公司。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權利移轉協議書在卷可憑。李蔡紅在等 四人出具與南品公司之切結書既載明系爭建物歸南品公司保管使用,並擁有永久使用 權,李蔡紅在等四人及其他使用戶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良美慶茂財經廣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顯已就系爭建物訂立由南品公司專用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係使用借 貸性質,為無足採。又上訴人與李蔡紅在等四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均無任何有關停車 空間之約定,迄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其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停車之 權利。是上訴人顯已知悉對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該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其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而良美公司係自南品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其與系爭建 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良美公司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亦無足採。良美公司及經其允許而使用系爭建物之其他被上訴人(南品 公司除外),均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彼等係無權占有,請求彼等 連帶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