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 上訴人
- 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鳳英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財產前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嗣被上訴人以受讓原參與分配債權人葉正雄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之債權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基隆地院聲明為執行債權人並承受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然葉正雄所有者為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債權,被上訴人既未受領各該票據之交付,其與葉正雄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生讓與效力。縱其取得該債權,伊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郵寄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受領清償而消滅。執行法院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准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於同年四月五日發給被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自屬違法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即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經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於其後清償債務,尚不影響伊已合法承受該執行標的物之效力。況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原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上訴人請求撤銷伊參與分配之程序,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財產被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嗣被上訴人以受讓原參與分配債權人葉正雄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為執行債權人並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清償該債權,而併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考,堪信為真實。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應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聲明以第四次拍賣所定最低價格即總價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並依執行法官於同月十四日批示「命聲明人繳保證金,一星期之內繳足價金及此次拍賣之費用,始准予承受,聲明人繳足保證金後即停止拍賣」之旨,於同月十七日先行繳納保證金二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因上訴人以其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承受聲明,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認被上訴人聲明承受為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指明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應俟該裁定確定再行補繳差額。嗣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九億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月八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聲明承受狀、繳款收據、執行法院通知及上開裁定可證。足見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係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扣除已繳保證金之價款差額,而非於斯時始准予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按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而債權人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是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自屬收取價金之行為,應認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矧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准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至遲亦應認執行法院於斯時允諾出賣該執行標的物。則上訴人前述(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清償債務顯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後,其清償行為,自不影響前開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合法承受,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受係在其清償債務之後,而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非有理。末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尚未實行分配,有基隆地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可稽。被上訴人之債權雖因已受清償而不得再受分配,惟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分配表為異議之債務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併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既已先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上訴人顯無再請求撤銷該分配價金執行程序之必要,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法院於同月十四日准許承受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惟被上訴人依法無庸繳納保證金,是其於同月十七日向執行法院繳交二億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係屬繳交價金,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同月十九日函以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聲明反對承受,仍須調查證據,而請被上訴人速領取前開已繳之保證金(見原審上字卷五三頁、上更㈠字卷一一九頁)一節,核與前述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係聲明「承受」
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參與拍賣程序之投標人(應買人),亦不生應先行繳交保證金並於未拍定時取回該保證金之問題。是上開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審未為斟酌,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