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二-一○四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配與被上訴人丙○○之夫王夢古居住。王夢古去世後,丙○○業已移居台北市○○路○段一八八巷二四弄一號二樓(下稱辛亥路房屋),而將系爭宿舍交與其已成年之子女,即被上訴人甲○○、乙○○無權占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伊,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丙○○自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其夫王夢古配住系爭宿舍起,即居住系爭宿舍至今。嗣王夢谷去世,雖甲○○、乙○○為丙○○購置辛亥路房屋,惟丙○○並未定居該處。又甲○○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未居住系爭宿舍。乙○○雖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設籍系爭宿舍,但並未居住該處,為免遭誤解,已於八十六年間遷出戶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宿舍為台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丙○○之夫王夢古因於上訴人學校任教而配住系爭宿舍,嗣王夢古過世後,丙○○續住系爭宿舍,並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另購置辛亥路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配偶,符合下列條件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㈠、須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配住眷屬宿舍;㈡、須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其配偶;㈢、須有居住之事實;㈣、須未曾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
㈤、須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㈥、須具備續住之資格;㈦、須產權仍為配住機關所有,此觀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五八)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二十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即明。查系爭宿舍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訂之眷屬宿舍,而丙○○於其夫王夢古任教上訴人學校時配住系爭宿舍,並於其夫過世後繼續居住,且未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已符合上開㈠、㈡、㈣、㈤、㈥、㈦所示之條件。次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並無法令禁止另購住宅,而丙○○所有辛亥路房屋並非輔購住宅,有建物謄本可稽。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查訪記錄僅記載系爭宿舍配住人王夢古已歿,由其配偶丙○○設籍,由其子媳居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及八時十五分查訪無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記載:丙○○、甲○○稱乙○○為丙○○之女,設籍在此,已有七、八年未住在此,伊等住了三十幾年;參與訪查之管區警員廖賜龍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確實有會同查訪,並由校方製作查訪紀錄,查訪項目為居住情形,依實際記載,依住戶說明記錄;里幹事賴怡臻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伊係陪同查訪,如當日沒人即記載無人,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去查訪過各等語。綜上以觀,查訪記錄並未載明丙○○有無住於系爭宿舍。而會同查訪之警員及里幹事亦未能證明丙○○未居住系爭宿舍,故憑此尚難認定丙○○未住系爭宿舍。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丙○○業已移居他處,應認丙○○有續住系爭宿舍,亦已符合上開㈢所示之條件,可見丙○○尚非不得續住系爭宿舍,上訴人請求其遷讓,即非有據。末查上開查訪記錄並未記載在場之人,亦未由在場之人簽名,僅由上訴人之職員逕行認定由丙○○之兒媳居住,自不足以證明甲○○、乙○○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情事。按甲○○、乙○○為丙○○之子女,回系爭宿舍探望其母,縱偶與其母同住,乃屬人情之常,並非基於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宿舍,核與無權占有有間,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從而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