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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顏南全蘇達志陳碧玉黃秀得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並於同月十三日送達後,上訴人雖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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