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 上訴人
- 秋聯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運才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受僱於上訴人甲○○經營之協昇工業社,並於上訴人秋聯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聯金公司)設立即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受僱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再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僱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退休。協昇工業社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老年保險,且秋聯金公司迄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為被上訴人辦保,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復中斷保險,且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其中上訴人甲○○應賠償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本息,秋聯金公司應賠償九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本息(其中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本息應與甲○○連帶賠償;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應與乙○○連帶賠償);秋聯金公司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