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南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隆製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已受領被上訴人加 工之系爭油品,且尚未給付加工報酬,僅以系爭油品有瑕疵置辯。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油品有瑕疵,所辯核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 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