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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穗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惠芬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伍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進口組合遊具器材一組、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彈性地墊一批、十七萬五千元之野餐桌及烤肉架一批,及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之連鎖磚等一批,並付定金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貨品安裝完成,詎被上訴人尚欠餘款二百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依兩造所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安裝之組合遊具、野餐桌,及烤肉架非屬進口品,與合約書記載須為進口品之約定不符,顯有瑕疵,上訴人迭經伊通知更換,均置不理,伊自得拒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立合約書約定組合遊具、野餐桌及烤肉架,須使用進口貨,而上訴人所安裝之組合遊具隧道部分、野餐桌及烤肉架,非屬進口品,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主張係為符合設計圖規格尺寸,經被上訴人同意,才使用非進口貨云云;惟上訴人應可依設計圖之規格尺寸,進口符合要求之產品,自不得以所進口之產品與原設計圖之規格尺寸不符為由,而以本國貨代替,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使用非進口品,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既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從而,上訴人依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並加付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告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原審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與約定不符,即認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訂購價值一百九十萬元之進口組合遊具器材一組、十七萬五千元之野餐桌及烤肉架一批外,尚訂購價值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彈性地墊一批,及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之連鎖磚等一批,餘款均未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貨品既分別計算價格,給付似非不可分。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就彈性地墊及連鎖磚等部分是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徒以系爭組合遊具隧道部分、野餐桌及烤肉架,非屬進口品,與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即認被上訴人得拒付全部餘款,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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