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湯阿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第二審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