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 上訴人
- 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清美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由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在第二審已獲勝訴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十件部分,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審已將其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而獲勝訴判決,乃上訴人甲○○竟與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