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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定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恂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辦公大樓,委託訴外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中國興業事務所)設計工程,該事務所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建築物結構設計部分委託伊設計,因而積欠伊設計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嗣因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未給付與中國興業事務所,兩造與中國興業事務所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伊上開設計費,並由伊告知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惟伊告知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卻延不付款等情,爰依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承諾承擔中國興業事務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中國興業事務所對伊雖有保留款債權,惟並未將其中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中國興業事務所對伊之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亦有違強制執行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中國興業事務所設計工程,該事務所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建築物結構設計部分委託伊設計,積欠伊設計費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另中國興業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兩造及中國興業事務所之函文為證。上訴人雖據三方往返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承擔中國興業事務所積欠伊之設計費債務,及中國興業事務所已將其保留款債權中之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讓與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致中國興業事務所函略以:「本案貴所保留款新臺幣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擬即撥付,並依貴所前函要求優先發放員工欠薪……其次支付貴所積欠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結構費新臺幣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再發還貴所。請惠告前述各款項匯入帳號,俾便辦理。」,中國興業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復:「本案保留款經核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依所得稅法代扣百分之十稅金後之款項,請將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員工薪資部分匯入本所員工共管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餘款請匯入原約定之台灣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戶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俾支應其他積欠款項。」,並未將上訴人銀行帳戶告知被上訴人,且未同意被上訴人將保留款中之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中國興業事務所訂約,承諾承擔中國興業事務所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自無可採。次查,中國興業事務所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分別致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如同意直接支付上訴人結構設計服務費,伊願配合辦理或無異議等語,並將函文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中國興業事務所,要求其告知發放員工欠薪及支付上訴人款項之匯款帳號,中國興業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函僅告知其事務所之銀行帳戶,並未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通知被上訴人,俱如前述,自難認中國興業事務所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中國興業事務所讓與債權云云,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雖係依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惟在原審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支付伊設計費,並要求伊告知銀行帳戶供其匯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等語,因而追加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二○頁反面)。按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兩造與中國興業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伊中國興業事務所積欠伊之設計費,並由伊告知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等情(見一審卷五頁反面),雖其在原審追加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之事實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加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自應就上訴人追加之法律關係併予審判(原審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院另以裁定廢棄之)。乃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