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沺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信興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債權人亟欲獲清償之急迫心理,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業務員簽署系爭取回貨物和解書時,仍表明尚有貨款可供取償,使上訴人業務員張積超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和解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