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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上訴人
統順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利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係分別向訴外人楊燦煌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上訴人以樓梯前之騎樓全部列入計算上訴人購得建物坪數,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具有瑕疵之給付,系爭房屋每坪價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上訴人所稱總價達四十萬元左右,係將系爭土地總價加入之故,惟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燦煌個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騎樓中之通道部分所溢付之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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