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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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