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稱:其所負給付義務尚有三個月 之期限利益云云,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