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後,再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乃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