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成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曉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穗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穗榮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一公司)名義之信箋,發函給訴外人即原屬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西班牙狄可公司,該英文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具體明確指述「……台灣之吉普士公司(即上訴人)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錶,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只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司的行銷網路。」,並以寄送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外國客戶訂單,拓展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及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連載三天,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請求登報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其發出之系爭信函所載內容確屬真實,且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準,而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前提,須系爭信函向社會公眾發布,始有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可能。系爭信函僅傳真與特定個人,並未向社會公眾發布,難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此貶損,名譽權受有侵害。況上訴人為法人,縱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可請求慰撫金。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失,與傳真系爭信函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傳真英文信函,並附寄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文傳真信函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曾寄發該系爭英文信函並附寄其公司產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行為,亦已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迪卡儂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訂電子計數器承攬契約,業經概括繼受迪卡儂公司該契約權利義務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史伯太科公司),以上訴人承製之電子計數器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比例過高,顯不符合約要求,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此有史伯太科公司對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傳真函內並未指明有瑕疵之產品為心跳器,被上訴人系爭信函之指述內容,顯非自行杜撰。況上訴人於前開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一四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中,曾以答辯狀陳稱:「訴外人費理恩為達成其終止合約之目的,竟不惜故意捏造不實之說,佯以『吉普士公司所生產之電子計數器產品品質不良,且瑕疵比例過高。』為由,以史伯太科公司之名義致函吉普士公司,逕自片面終止採購,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訴外人費理恩復以史伯太科公司名義,向吉普士公司索取庫存原料,並對外公然散佈傳述,致函吉普士公司之協力廠商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除仍以捏造不實之詞,詆毀吉普士公司生產產品之品質不良,瑕疵比例過高外,同時要求該訴外人正龍公司歸還製造自行車電子計速器之生產模具,致使另一訴外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負責人陳穗榮據以散布傳真與吉普士公司之西班牙客戶狄可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該事件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上訴人顯於訴訟外自認被上訴人係因得知第三人史伯太科公司與上訴人之商業糾紛,而轉述給第三人狄可有限公司。雖被上訴人轉述之內容與當時之情形,就有無進入訴訟程序部分,有些許出入,惟大體符合當時上訴人與第三人史伯太科公司糾紛之事實。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二紙,及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証書、ISO九○○二品保證書,足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有「足夠經驗」,且其生產之心跳錶,為「優良創新產品」。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中所載「台灣之吉普士公司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錶之背景實力」部分,固有不實。惟系爭信函傳真對象僅為特定之個人(即Mr.ASUNCION IRAOLAGOITIA),而非向社會公眾發布,即難謂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名譽權遭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信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真信函附寄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公司外國客戶訂單,拓展被上訴人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致上訴人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公開其傳真內容,不論其內容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一般商界既不知其內容,當不生不利之影響,上訴人之業績減少,難認與之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尚不足以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造成損害,即無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信函向社會公眾發布,及部分信函內容係轉述自他人,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刊登報紙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其上級審法院撤銷(一審卷五八至六三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是否有不明瞭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