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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蓉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張嘉容、張育榮(即張明發)之證言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張育榮書立之字據及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暨其存根,並參諸上訴人自承收受電滙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確自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帳戶轉帳滙出等情觀之,堪認本件借款債務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辯稱係其向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貸借云云,委無足採。又依證人張育榮在一、二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勝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任公司)股東名冊暨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以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移轉勝任公司股權方式而為抵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張育榮字據並不能證明其已清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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