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上 訴 人 乙○○ 戊○○ 丙○○ 丁○○ 甲○○ 己○○ 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毓秀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當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黃毓秀,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繕本,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於他造(原審更㈡字卷三二六、三三三、三三四頁),已生 終竣「訴訟程序停止狀態」之效力,原判決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合先 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光學閱讀機之製造技術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發,被上訴人對之並無任 何權益可言。上訴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以其製造之 SF30'SF40'SL30 型號之光學閱讀機參加西德漢諾威電腦展覽,被上 訴人見該機性能優越,竟謊稱製造光學閱讀機之技術為其所特有,力捷公司剽竊該製 造技術係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先後二次向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產銷光學閱讀機及提供電子式光 度補償裝置及配合該裝置之韌體設計等五項技術與他人,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對上訴 人訴請排除傷害,禁止上訴人產銷光學閱讀機,被上訴人顯係藉假處分保全程序及訴 訟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實施假處分後,為毀損上訴人之名 譽,除分別聲請新竹地院檢送假處分裁定並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等機關外,復將假處分聲請狀及裁定提供國內外報刊雜誌刊登,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力捷公司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未能產銷其研發製造之光學閱讀機,致開發及推廣此 項產品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化為烏有。又因未能銷售 損失營業上利益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上訴人力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立公司)經銷力捷公司所開發成功之光學閱讀機,刊登廣告、舉辦產品發表會及 報名參加美國在台協會於世界貿易中心展出之台北電腦展,因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而無 法參展,致受有參展費及廣告費等損失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 戊○○、丙○○、丁○○、甲○○、己○○(下稱乙○○等六人)為國內從事研發光 學高科技產品之高級工程師,擔任力捷公司之總經理、經理職務,為該公司研發光學 閱讀機,遭被上訴人誣指仿冒剽竊,名譽毀於一旦,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力捷公司三千一百十五 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給付力立公司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給付乙○○等六人 每人二十萬元,及各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在經 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頭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之 判決(上訴人力捷公司及乙○○等六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 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合理之判斷,確信上訴人係掠取其研發之技術產製光學 閱讀機,因而聲請假處分,係依法請求保護,並無不法。至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受敗 訴判決,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又各媒體之相關報導與被上訴人無渉 ,被上訴人寄發假處分聲請狀及信函給有關機關,未指上訴人仿冒,上訴人名譽不可 能受損。且實施假處分後,力捷公司變更型號繼續利用該技術產銷光學閱讀機,力立 公司及乙○○等六人亦繼續營業或工作,均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四月十 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假處分之聲請,如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所規定之要件 者,均得為聲請,其為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但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 手段,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不能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光學閱讀機為高科技產品,技術複雜,如未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所生產之光學閱讀機加以比對、測試或析解,觀察其內部主機板線路設計,不可能得 知其異同之處,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產品加以具體審視、比對、測試,或委託第 三人評鑑,即憑空指摘上訴人之產品侵害其智慧財產權,進而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 人產銷該產品,顯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全程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產製光學閱 讀機主要技術研發之證人陳文聰,已證稱系爭技術確為被上訴人所特有,並非習自外 國技術,其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單純利用外國已公開之光學閱讀機製 造技術在國內首先推出該產品者,該項技術在國內非即為其所特有,不得禁止他人使 用該項技術。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禁止上訴人產銷系爭光學閱讀機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乙 節,業經另案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外放原證一號該 案歷審判決)。足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項產品為其所特有,既非其所特有之技術, 自不得任意禁止他人使用該光學閱讀機之技術。又被上訴人在聲請假處分之前,如未 將兩造所產光學閱讀機產品詳加比對、測試,以分辨其異同,即率予利用假處分程序 禁止上訴人產銷該產品,即難謂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不能僅以上訴人力捷公司推出光 學閱讀機不過短短數月,即懷疑上訴人剽竊被上訴人特有技術,率為假處分之聲請。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所參展之光學閱讀機規格、性能及功能,均與被上訴人 大同小異,尤其在電子架構部分其雷同性高達百分之九十,足使被上訴人合理確信上 訴人確有抄襲系爭秘密技術等情為據,抗辯其無故意過失。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確於聲請假處分前已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測試、比對兩者產品之不同。且上訴人產品 開窗數為三十二個(外放被證六號光電所鑑定意見),被上訴人竟於假處分聲請狀中 釋明「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產品亦具有聲請人產品所獨有之『四開窗』設計」等語 (外放被證二八號、更一字卷一三二、一三三頁上證十一號),被上訴人如確曾比對 、測試,即不可能有此錯誤。何況被上訴人於向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時(外放被證二 八號、二九號),亦未敘及其已為上開測試、比對,被上訴人所辯其無過失,並無足 採。次查假處分之聲請,僅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法院亦僅就假處分要件為形式審查 ,非就聲請人實體法上權利之是否存在為實質審查,聲請人如以不存在之假處分原因 ,並以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人之損害者,即屬違反權利不可侵原則,難謂其無濫用 假處分程序之不法,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非屬其特有 技術,向法院主張為其特有技術,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自有濫用假處分程序之 不法,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其具侵權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堪 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假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損害為上訴人力捷公司所支 出研發及設備、模具、什支、材料、薪資、廣告、參展、照相等費用,合計為伍佰貳 拾壹萬壹仟貳佰拾貳元;上訴人力立公司舉辦產品發表會、報紙刊登廣告費用、報名 參加世貿中心臺北電腦展參展費用等,合計為玖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另所失利 益為以實現計劃之四成計算所失之利益等語。但上訴人所稱之研究、推廣系爭光學閱 讀機而支出之費用,係發生於假處分前,自非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與假處分間並無 因果關聯,上訴人以之做為其所失之利益,即有未合。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上訴人為研發 、推廣系爭光學閱讀機而支出之費用,既於系爭假處分實施前已經支出,自與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情形不符。其他如廣告費、舉辦產品說明費、參展費用 等,其支出目的在於市場上推廣其產品,以求將來銷售利益之回收,其所支出之成本 亦與營業損失之所失利益不合,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雖主張依照 其營業計劃,可預期之營業收入,因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微論 上訴人自承於受假處分前,力捷公司並未接獲任何訂單(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二一頁) ,況上訴人於系爭假處分實施後,旋即又先後推出新型號 UF-32、UF-42及UG-80之光 學閱讀機,並先後經新竹地院以假處分裁定,准許其生產、銷售 UF-32光學閱讀機, 及裁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銷售UF-42、UG-80光學閱讀機之行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後旋即推出新型產品,而以 假處分之方式禁止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之市場行銷,依常理自將以新產品 為之。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力捷公司、力立公司當時為一剛起步之光學高科 技產品生產及銷售之公司,公司聲譽與公司之營運至關重要,上訴人乙○○等六人皆 係學有專長,從事光學高科技產品之高級工程師,於社會上原具有令人肯定之專業地 位,一旦經被上訴人向社會大眾指稱其「仿冒」,即足損害其名譽云云。被上訴人雖 自承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分送新竹科學工業管理局、海關等處,但否認將假處分聲請書 交付其他之人或傳播媒體。查本件假處分程序,傳播媒體可經由各種管道、方式獲知 當事人於具體案件中之爭執內容,並加以報導,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假處分聲請狀分送各媒體情事,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上 訴人先後致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處及韓商金星公司,其內容均僅在說明兩造間假 處分聲請之裁定結果或說明本案訴訟之進行情形,該部分僅係就曾有假處分及訴訟程 序進行事實為陳述(外放原證三號、四號),尚不能認其係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無據 。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