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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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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提供伊十支錄影帶,伊則保證每月最少購買十支以上,價格為每支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簽約時交付每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十二張(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限內,每月另贈送伊二支新東寶影片,一年為二十四支,合計上訴人一年應給付伊一百四十四支影片。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迄八十六年二月止,僅交付伊二十支影片,竟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僅提示雙月份支票,由伊收回八十六年三、五、七、九月份支票四張,改換同年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支票。而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屆滿時止,上訴人原應給付伊九十六支影片,仍僅交付三十九支,却領取伊四百萬元,溢領達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可見上訴人未履行義務,致伊受有前開損害,即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於期滿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將所積欠五十七支錄影帶母帶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予伊,但兩造合約係定有履行期限之給付,該錄影帶部分既經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發行,已失去發行價值,該給付對伊並無實益,伊自得拒絕受領。另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將其擁有已授權伊發行之新東寶錄影帶四支版權,以訴外人津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沅公司)名義售予他人,依約亦應賠償伊每支五十萬元即二百萬元之違約金。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僅負有每月提供被上訴人十支錄影帶之義務,其給付時間及地點,必須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及特定,伊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給付,伊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伊寄送五十七支錄影帶予被上訴人,係為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亦非遲延後之給付。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款,非僅伊實際交付錄影帶之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就伊每月提供至少十支錄影帶供被上訴人通知購買及被上訴人預定獲取系爭廠牌錄影帶發行市場之對價,伊所受領之款項均係依合約約定辦理,並無溢領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伊未以津沅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行已授權被上訴人發行之錄影帶版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尤屬無理。
縱伊應為給付,然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支票,其中一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約應賠償伊六百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未支付之二百萬元價金,伊對被上訴人共有八百萬元債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提供十支錄影帶,被上訴人每月保證購買十支以上,期限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溢領二百三十七萬元價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挑片之義務。㈡上訴人有無違約重複授權之責也。經查:㈠、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曾安生所證,兩造最初固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挑片之往取義務,但嗣因有些片子不合新聞局規定,被上訴人即要求自行挑片,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挑片之結果給付影片。參諸證人曾安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四日書函所示,亦應由上訴人將片名傳真或將影片送達被上訴人之營業所,由被上訴人試看挑片後再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合約期限內將所欠影片交予被上訴人挑選,遲至合約期滿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五十七支影片。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前來挑片,故未將其餘之影片交付云云,為不可採。㈡、上訴人對於日本新東寶錄影帶中「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女」、「絕叫天堂」等四支,已授權被上訴人發行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以訴外人津沅公司名義,將上開四支錄影帶出售予他人,又已提出津沅公司對外發行之錄影帶側標為證。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與上訴人所授權被上訴人發行之錄影帶,前數分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上訴人係日本新東寶映畫株式會社之台灣唯一代理商,則津沅公司確係經由上訴人授權發行該四支錄影帶,即堪認定。上訴人就前開錄影帶授權被上訴人發行之期間係分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止,有授權書為證,而津沅公司所發行各該錄影帶之時間,經查,均在被上訴人獲授權期限之內,足見上訴人有重複授權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錄影帶數量,其雖於嗣後補正,但其補正之影片既有部分已發行,未發行部分,亦因時期已過而變成舊片,對被上訴人仍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就上訴人受領之四百萬元,扣除其支付被上訴人三十九支影片,每支以約定之五萬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因拒絕上訴人之其餘給付,所受之損害有二百零五萬元。又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保證在合約期間內,關於新東寶錄影帶之版權不再出售於他人,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甲方賠償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五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其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云云,核無可取。其主張抵銷,即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所受領之款項均係依合約約定辦理,並無溢領可言(見一審卷七二頁反面、七三頁、八四頁反面、八五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溢領二百三十七萬元價金之事實不爭執云云,似與卷證資料不符。苟上訴人確有溢領二百三十七萬元,則原判決又謂:上訴人已領四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受有二百零五萬元之損害云云,豈非兩歧﹖究竟該二百三十七萬元與四百萬元之間有無關連﹖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所關頗切,亟待釐清。
其次,上訴人曾抗辯: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款,非僅屬實際交付錄影帶之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就伊每月提供至少十支錄影帶供被上訴人通知購買及被上訴人預定獲取系爭廠牌錄影帶發行市場之對價,伊所受領之款項均係依合約約定辦理等語(見一審卷七二頁正反面、八四頁正反面),原審對此重要防禦方法,疏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以訴外人津沅公司名義將「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女」、「絕叫天堂」四支錄影帶售予他人,經勘驗結果,該錄影帶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發行之錄影帶,前數分鐘之內容均屬相同云云,即認上訴人有重複授權之情事,而不問上訴人辯稱:該四支錄影帶僅主片名相同,其餘之內容及演員均不同等語是否實在,未遑詳為推求明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