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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徐璧湖朱建男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
浩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華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獻榮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局已改隸行政院,機關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浩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訂立之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浩成公司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浩成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其後被上訴人與浩成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達成協議,約定由浩成公司按原工程合約內容履行,係成立新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因浩成公司又違約,被上訴人再終止新契約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浩成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協議,係拋棄原有權利成立和解契約,則其認浩成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因終止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工程合約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違背法令。再第一審判決主文命浩成公司與共同被告允建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久福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及其利息;原審認明台保險公司係與浩成公司等人就明台保險公司應負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應補充說明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部分之內容既予指明,自無廢棄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明台保險公司指原審未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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