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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許朝雄曾煌圳
  •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 上訴人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馬英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埋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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