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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十二星座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琦玲,有該公司執照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二個月租金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函催上訴人繳納租金,否則終止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及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停止供應水、電、瓦斯等期間照算租金,嗣全部應繳租金付清後,再恢復供應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停止供應水、電、瓦斯等期間照算租金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房屋仍屬上訴人占有中,租約亦繼續有效,自應負給付租金之責。嗣兩造租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按月依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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