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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李慧兒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本息之訴,無非以: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之著作「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及散見於「烏鴉評論」雜誌內之文章,其出版日期依序為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間,而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指摘殷海光係因上訴人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致不能保有國立台灣大學教職,乃嘔氣而死等不實事項,却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至八十年八月間仍有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行為,並提出「求是報」廣告節文及「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求是報」之廣告並無何涉及指摘上訴人之文字;另「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早在七十六年間已讓與訴外人王自義,伊對該書之發行及出版均無置喙之權,何能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等語。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求是報」廣告節文中,既無任何關於指摘上訴人與殷海光死亡之文字,自難據該項廣告節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誹謗乃即成犯,一經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圖畫散布之時即構成誹謗,並不因事後更正而阻卻違法,據此,縱認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甲○自傳與回憶」有如上訴人所指述之誹謗行為,然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時間亦係被上訴人首次出版發行之時間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銷售行為,僅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狀態之持續,難謂係被上訴人之連續侵權行為。而此項損害早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自義確於七十六年間訂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著作權轉讓予訴外人王自義,約定該書之發行及出版均由王自義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為證,可見該書嗣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之行為,係訴外人王自義之行為,非屬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甲○出版社」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該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甲○出版社」

之負責人既係訴外人王自義,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甲○出版社」享有經營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八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項有關,確屬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查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訴外人王自義曾於七十六年間訂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伊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轉讓予王自義云云,並提出該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對於該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表示:甲○出版社實際上就是甲○的,王自義只是甲○僱用的等語(見原審「訴更㈢」字卷八七頁),似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審對此攸關該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是否續為侵權行為,上訴人能否為本件請求之事實,未詳加調查,遽認上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為真實可採,自嫌速斷。倘被上訴人續售其著作,而確於其所撰寫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上指摘上訴人所稱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則被上訴人將該書出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其每次出售,即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審認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時間應係被上訴人首次出版發行之時間(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銷售行為僅屬上訴人受損害狀態之持續而已,所持法律上見解,亦屬可議。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仍刊登廣告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一節,係屬不虛,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自認:「在起訴時,『甲○自傳與回憶』尚有出售」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字卷三一頁),且其於上開期間內所出售者為其自行發行或假手他人發行之版本,縱令其於七十六年間曾與訴外人王自義訂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可認該書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之行為非屬其行為,似仍難謂被上訴人之出售行為與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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