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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謝正勝劉福來高孟焄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宏安鋼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福
上訴人
大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永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新基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上 訴 人 廷駿建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慶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宏安鋼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丁○○、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戊○○各與廷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駿公司)間,上訴人大鄴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鄴公司)、乙○○、丙○○各與甲○○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下稱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宏安公司、丁○○、冠羿公司、戊○○、大鄴公司、乙○○、丙○○(下稱宏安公司等七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廷駿公司及甲○○,應併列廷駿公司及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甲○○並與廷駿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一億四千四百六十八萬元,嗣因借款人無力償付,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附表㈠所示土地及附表㈡所示建物為強制執行,其間宏安公司等七人對廷駿公司及甲○○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桃園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以下簡稱前案),因宏安公司等七人實不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為訴訟之參加,嗣發現廷駿公司、甲○○就宏安公司等七人之主張均已自認,遂撤回參加,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情,求為確認宏安公司、丁○○、冠羿公司、戊○○各就附表㈡所載起造人為廷駿公司之建物,依序為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大鄴公司、乙○○、丙○○各就附表㈠所示土地及附表㈡所載起造人為甲○○之建物,依序為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七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二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六元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宏安公司等七人與廷駿公司、甲○○間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其效力所及。且上訴人間之承攬債權屬實,並無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前案繫屬中,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聲明參加訴訟,惟於同年十月九日聲明撤回,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是該案雖判決上訴人間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告確定,惟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借款予甲○○、廷駿公司,甲○○以系爭土地與廷駿公司合建大樓,房屋部分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甲○○、廷駿公司積欠借款不還,伊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執行事件通知、查封登記函、合建契約書、分配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宏安公司等七人於前案以甲○○、廷駿公司為被告,確認彼等就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廷駿公司、甲○○於該案就宏安公司等七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被上訴人為甲○○、廷駿公司之債權人,既否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則法律關係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雖被上訴人就附表㈠所示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物拍賣所得,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部分須以普通債權主張權利,則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興建房屋,依該條規定意旨,應係指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承攬人就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始有法定抵押權,且其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僅及於房屋部分,至房屋之基地,因非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查宏安公司主張伊向廷駿公司承攬硫化鋼防火門框工料工程,對該公司有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債權等情,固據提出訂購契約書及發票影本為證,然該契約書所載定作人係工立建材有限公司,證人即廷駿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嘯流亦證稱「是由工立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小玲轉包予宏安公司」等語,是宏安公司與廷駿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其就廷駿公司所有之房屋,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另丁○○、冠羿公司、戊○○主張承攬廷駿公司工程,其中丁○○承作工寮、木門、框等,冠羿公司承作地下室安全措施及挖土棄方工程,戊○○承作地下室抓漏防水工程等情,固亦提出工程承攬書、估價單、請款單、工程計價單、支出證明單等件為據,然依彼等之工作內容觀之,均非房屋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難認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規定相合,彼等主張對廷駿公司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非有據。又大鄴公司主張向甲○○承攬模板及裝拆工料工程,甲○○積欠其工程款,雖提出發包工程承攬書為證,但查,甲○○係廷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發包工程承攬書中係於代表人欄中簽名,已難謂係以個人身分定作;且依甲○○與廷駿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觀之,係甲○○提供附表㈠所示土地予廷駿公司興建房屋,甲○○僅係提供土地之地主,亦無由其個人出面訂立房屋建築相關工程契約之理,足認上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廷駿公司,而非甲○○個人。

另乙○○、丙○○主張各向甲○○承作「鋼筋彎紮工料、小搬運建材工料」、「鋼管鷹架等工料」等情,雖亦提出工程計價單、估價單及工程計價單為佐證,證人黃嘯流亦稱「彼二人確有在工地施作,丙○○係甲○○找來」等語,然甲○○係廷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廷駿公司處理建築事宜,並簽立相關工程契約,非以個人名義為之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估價單,估驗人欄均由黃嘯流簽名,其中一張估驗單由甲○○簽名者,係簽於負責人欄,均足證甲○○係代表廷駿公司與乙○○、丙○○訂立承攬契約。是大鄴公司、乙○○、丙○○與甲○○個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要無對甲○○所有不動產主張法定抵押權之餘地,尤不及附表㈠所示甲○○所有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宏安公司等七人分別就廷駿公司、甲○○所有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宏安公司等七人前以廷駿公司、甲○○為被告,確認彼等就附表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固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確認宏安公司等七人就同一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自難謂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論旨以本件法定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其存在確定,除當事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外,第三人不得起訴否定其效力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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