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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昇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柑
被上訴人
聖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

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關於新台幣一元工程款本息部分〔第二審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即0000000元+106108元)本息,上訴後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本息〕,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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