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土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起,先後委由伊就雷射筆電路板( S‧M‧T)零件從事加工組合,雙方已成立一繼續性之加工契約。詎被上訴人除就 八十六年十一月前之報酬如數給付外,對同年十二月暨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加工報酬計 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九元,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即自任負責人設立偉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偉一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加工報酬, 其送貨單及請款單並均以偉一公司抬頭,其對伊個人請求給付報酬殊非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明細、送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惟查以被上訴人為負責 人之偉一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設立,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上訴人 之請款明細並記載有「偉一科技公司」、「偉一科技(股)公司」、「偉一科技」或 「偉一」之抬頭,已見請款對象為偉一公司。且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已完 工部分之送貨單,亦列載偉一公司抬頭,並經送貨至該公司,益徵被上訴人非本件契 約之定作人無疑。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九十二 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報酬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與其成立系爭加工契約一節, 即迭次自稱:「八十六年起將雷射半成品加工組合工作委由原告處理」、「原告負責 人張火土為伊之同學……故伊乃將有關電子委由原告加工」、「原告據以請求八十六 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份之加工款……實際加工款應僅為三一六五一元(對其委由 原告加工未爭執)」、「原告依約代被告承製SMT部分為一六○○○,而原告於承 製一二○○○之SMT後,被告適有泰國客戶加入合作,產量突然擴大,由每月數千 提升到每月五萬以上,所以才將原來自行生產的『後段』工作委由原告加工」各等語 (分見一審卷四七、四九、五五、一一五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稱:「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迄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坦承其與伊簽訂系爭加工 契約,從未提及係偉一公司與伊簽訂合約」云云(見原審卷四六頁),似見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主張與其簽約之事實已為自認。果爾,則能否因上開請款明細及送貨單列載 偉一公司抬頭逕謂被上訴人非系爭加工契約之定作人,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為上開陳述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八十六年八月即以 偉一公司與原告往來,而非以被告名義」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七頁),究竟被上訴人 已否自認其與上訴人成立加工契約之事實﹖該自認之效力如何﹖似有未明。原審未遑 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