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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確認證書真偽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午○○高金龍
上訴人
巳○○同右)
上訴人
申○○同右)
上訴人
天○○同右)
上訴人
D○○同右)
上訴人
A○○同右)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上訴人
C○○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

        I○○高水土

        H○○同右)

        F○○同右)

        G○○同右)

        E○○同右)

        丁○○同右)

        壬○○高銘芽

        地○○高銘稔

        宇○○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㈠被上訴人J○○、B○○、乙○○、癸○○、丙○○、庚○○、寅○○、甲○、黃○○、玄○○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上訴㈡被上訴人壬○○、地○○、宇○○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當事人高金龍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後,上訴人午○○、巳○○、申○○、天○○、D○○、A○○為高金龍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係由伊之祖先高鍾清與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六大房所創立,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J○○、B○○、乙○○、癸○○、丙○○、庚○○、寅○○、甲○、黃○○、玄○○(下稱J○○等十人)及壬○○之被繼承人高銘芽,地○○、宇○○之被繼承人高銘稔均非該祭祀公業創立人之後代,對該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詎渠等竟冒稱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於七十八年間,推舉被上訴人C○○、丑○○為申報人,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C○○、丑○○造報提出之該規約書既非原始規約,又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訂立,自屬偽造。被上訴人丑○○、C○○、J○○、己○○、B○○、癸○○、丙○○、庚○○、寅○○、甲○、玄○○、乙○○(下稱丑○○等十二人)依該規約被推選為管理人,亦非合法應屬無效等情。爰由上訴人卯○○、辰○○、酉○○、亥○○、未○○對被上訴人,其他上訴人對除丑○○、C○○以外之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規約書係偽造;由上訴人對J○○等十人及高銘芽、高銘稔,求為確認J○○等十人及高銘芽、高銘稔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由上訴人對於丑○○等十二人,求為確認丑○○等十二人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又以:高銘芽、高銘稔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次為壬○○及地○○、宇○○,爰就此部分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壬○○、地○○、宇○○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不以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高佛成之全體後代均有派下權,伊係高佛成之後代子孫,自有派下權。系爭規約書係經全體派下過半數同意訂定,並非偽造;丑○○等十二人係依該規約第六點規定,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以簽名方式推選為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且丑○○等十二人之管理人任期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屆滿,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祭祀公業可分為以享祀者子孫為派下及以設立者子孫為派下兩種情形。J○○等十人除黃○○外及高銘芽、高銘稔並非祭祀公業高佛成起議人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清、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之後代子孫,但均係高佛成之後裔,為兩造所不爭。而黃○○為張水柳、黃雙所生,於日據時期昭和四年一月十三日由高佛成第十三代孫高長收養為螟蛉子,有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自亦為高佛成之子孫。戊○○、高金龍、宙○○、戌○○、辛○○、子○○於另案對丑○○、C○○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已陳明自日據時代以來,祭祀祖先均不限於起議六房長之後代,其提出有關祖祠之記載,其中出資及管理人高標身(即家齊)、繼澤、高愚陂、高培火均非起議六房長之後代,復無「𨷺分字」或「合約字」可證明該祭祀公業係由上述起議六房長所設立,該祭祀公業之祖祠除奉祀高佛成及上述起議六房長之祿位外,非起議六房長後代之其他高佛成之後代亦有祿位供養,原法院另案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結果,因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不以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尚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爰為戊○○等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憑。

參以上述起議六房長輩份並不相同,且非高佛成最近之子孫,足見該祭祀公業係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而非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J○○等十人除玄○○外及壬○○(即高銘芽之繼承人)、地○○、宇○○(即高銘稔之繼承人)自均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有派下權。次查祭祀公業派下之子孫,僅得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能繼承取得派下權。玄○○之父高金柱尚健在,玄○○尚未取得派下權,其辯稱:父子同堂均可併列為派下,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云云,難認可採。

惟丑○○、C○○造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名冊並未列玄○○為派下,玄○○亦未在上開規約書、推舉書上派下名單中簽章,上訴人尚未否認其父高金柱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玄○○之房分應與高金柱併同計算,不影響上訴人之房分,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必為派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玄○○係以派下之身分經推舉為管理人,其管理人之任期並已屆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其請求確認玄○○之派下權不存在,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丑○○、C○○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造報提出之系爭規約,係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訂定,已載明於該規約書第八條,依上規定,自不生規約之效力,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因該無效之規約書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系爭規約書為偽造,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丑○○等十二人經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台北市木柵區公所以北市木民字第九五三○號函准予備查,其任期六年,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該委任關係即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原判決主文漏載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發回部分: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原審見未及此,徒以J○○等十人除玄○○外及壬○○、地○○、宇○○均係高佛成之後裔,其等雖非上述起議六房長之後代,惟祭祀公業高佛成係以太祖為享祀人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設立者,其祖祠除奉祀高佛成及起議六房長外,併奉祀非屬起議六房長後代之其他高佛成之後代,其出資及管理人亦有非屬起議六房長之後代,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祭祀公業由起議六房長所設立,即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包括高佛成之全體後代,J○○等十人除玄○○外及壬○○、地○○、宇○○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有派下權存在,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難謂合。次查玄○○對於其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非無爭執(見原審卷㈡八四頁),果爾,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能否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規約書係偽造,係主張系爭規約書係由丑○○、C○○未經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同意而造報,既非主張該規約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丑○○等十二人與祭祀公業高佛成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現已消滅,既為兩造所不爭,即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證書真偽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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