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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郁成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黃松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楊文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楊文獻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松盛及其妻林景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持上訴人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向伊稱其有權出售郁成公司之股權、牌照等,並出示郁成公司業績表,偽稱郁成公司雖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然業績已達一億五千萬元,已達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如伊願買受,其允諾配合辦理「升等」。同時以郁成公司早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已出賣與第三人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五一號及花蓮縣玉里鎮○○街六號之建物,詐稱可待伊購入新不動產於郁成公司名下,辦妥變更登記後,再由其將上開建物移出。

伊信以為真,乃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高價與其訂立契約予以買受,並於當日付與定金三百六十萬元。嗣伊即辦理郁成公司變更「升等」手續。旋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郁成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二百三十萬元拍得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苦苓腳小段四六六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一三二巷二一之二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六月九日由郁成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將郁成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黃松盛以公司周轉急需資金為由,向伊取得價金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間,伊再度給付其價金一百萬元、技師費三十八萬元、代辦費六萬元。詎郁成公司累計未達甲級營造公司所應具有之業績一億五千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郁成公司辦理之甲級「升等」遭主管機關退件,其卻隱瞞未告知伊,仍在同年六月十日要求伊支出七萬元技師費,因其久未辦理郁成公司牌照「升等」,伊追查始知受騙,並以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之規定,求為命郁成公司、黃松盛及林景雲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暨郁成公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郁成公司、黃松盛及林景雲應連帶給付伊二百三十萬元之判決。另以:如解除契約為無效時,則以受郁成公司、黃松盛詐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其自應將價金七百十一萬元返還於伊,上訴人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如不能移轉時,亦應償還其價額。再郁成公司、黃松盛及林景雲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追加主張,以:前開契約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伊因信賴契約為有效,且無過失,因此就所受之損害,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郁成公司、黃松盛、林景雲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本息、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伊;如不能為移轉時,郁成公司、黃松盛、林景雲應連帶償還其價額二百三十萬元之判決(第一審除駁回上訴人甲○○、楊文獻「連帶」請求之給付暨駁回對林景雲之訴外,其餘判決如甲○○、楊文獻之所聲明。甲○○、楊文獻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又原審就第一審郁成公司、黃松盛給付之金額於超過七百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楊文獻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郁成公司、黃松盛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郁成公司、黃松盛則以:本件契約當事人出賣人方面僅為郁成公司,對造甲○○、楊文獻無權請求黃松盛給付;又買受人僅為對造楊文獻,對造甲○○並非買受人,其無請求權存在;且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出賣人所出賣係乙級營造牌照,並無提及伊保證郁成公司能「升等」為甲級營造公司。甲○○、楊文獻所稱伊未依約履行,並不實在,甲○○、楊文獻之解約不生效力,伊亦無詐欺、侵權行為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定契約書之當事人就出賣人方面,為郁成公司暨黃松盛;就買受人方面,為楊文獻暨甲○○之事實,業據證人魏耀文及陳素端於第一審證稱屬實,並有郁成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十三日所寄發之郵局第一八號、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暨甲○○寄發之郵局第一五五號、第二○五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為憑。其次,依兩造不爭之契約書內容之第二條標的說明:「㈠乙級營造牌照、㈡現聘任乙位技師、㈢現完工或尚未完工之業績、㈣八十二年度會員證等」,並無如楊文獻所主張以申請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增資「升等」為條件之記載。

即甲○○、楊文獻於第一審訴狀亦自承,「……郁成公司之業績已達一億五千萬元,符合申請甲級營造牌照資格,如原告買受,彼等『允諾配合』辦理升等……」等語,準此,尚難認郁成公司、黃松盛有可「升等」之保證。故縱甲○○、楊文獻於契約成立後隨即積極辦理「升等」手續,究亦不得以此認定郁成公司、黃松盛於簽約時已有可「升等」之保證。茲郁成公司、黃松盛於訂約時既無營造牌照可「升等」之保證,則甲○○、楊文獻以郁成公司、黃松盛有可「升等」之保證為由,催告郁成公司、黃松盛配合辦理「升等」,郁成公司、黃松盛不履行,甲○○、楊文獻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不合。從而,甲○○、楊文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及契約第五條第二項與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郁成公司、黃松盛給付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元本息,暨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甲○○、楊文獻,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郁成公司、黃松盛應給付甲○○、楊文獻二百三十萬元,固非有據。查營造業者承攬工程業績及有無違規將其設立登記之不動產轉讓他人,均屬攸關其資格之重要事項。經查,郁成公司、黃松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售「營造牌照」時,曾提出工程業績明細表,用以表彰郁成公司營造業績已達一億五千萬元,此有郁成公司、黃松盛所不否認之工程業績明細表足稽,足證郁成公司、黃松盛於簽約時確向甲○○、楊文獻表示郁成公司營造業績達一億五千萬元。而乙等營造業連續三年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資本額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置有技師一人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參見:當時內政部所頒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因此甲○○、楊文獻於簽約後乃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辦理升等甲級營造業手續,但因郁成公司實際業績並非如其於買賣時提出於甲○○、楊文獻之工程業績明細表所示,致因工程業績不足一億五千萬元,而遭駁回申請等情,亦為郁成公司、黃松盛所不爭執。可見郁成公司、黃松盛訂約時提供與甲○○、楊文獻之工程業績明細表已屬不實。且郁成公司、黃松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甲○○、楊文獻簽約時,所提出營造業不動產地點及價值表內雖載坐落花蓮市○○路三五一號建物及花蓮縣玉里鎮○○街六號建物之所有人為郁成公司。然事實上,郁成公司早將上開建物於七十五年間及七十四年間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陳春桂及吳紹成,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郁成公司、黃松盛與甲○○、楊文獻簽訂系爭契約時,郁成公司已非上開二建物之所有人甚明。茲郁成公司、黃松盛與甲○○、楊文獻簽約時既明知上情,竟予隱瞞,且於契約書載明:甲○○、楊文獻將新購入不動產登記於郁成公司名義後,郁成公司、黃松盛應將原登記之上述不動產「過戶」回自己名義等語,致甲○○、楊文獻信以為上述不動產仍登記於郁成公司名義,而與郁成公司、黃松盛簽約,堪予認定。又甲○○、楊文獻於訂約後即依契約書第十三項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郁成公司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二百三十萬元拍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登記為郁成公司所有,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足見甲○○、楊文獻於簽約前確實不知郁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轉讓他人。綜上所述,堪認郁成公司、黃松盛於簽約時確向甲○○、楊文獻詭稱郁成公司之業績已達一億五千萬元以上,符合申請甲等營造牌照資格;及該公司現有設立登記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市○○路三五一號、花蓮縣玉里鎮○○街六號建物,可待甲○○、楊文獻另購入不動產登記該公司名義後即行取回等語,致甲○○、楊文獻誤信為真,而與郁成公司、黃松盛訂立本件契約書。因此甲○○、楊文獻於八十三年五月知情被詐欺後,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再按營造業者其等級之登記(即所謂牌照)及業績,性質上固不得轉讓,惟本件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郁成公司、黃松盛)將其所有牌照、「全部股權」、業績等悉讓由甲方(即甲○○、楊文獻)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承受。

第二條標的說明載明:⒈乙級營造牌照⒉現已完工及尚未完工之業績等語,具見郁成公司之「全部股權」必須依買賣契約移轉於甲○○、楊文獻或其所指定之人,又因為營造牌照原即為郁成公司之營造牌照,業績亦係郁成公司之業績,均附屬於郁成公司,郁成公司股權轉讓,營造牌照及業績亦隨同轉讓,並非單獨轉讓登記牌照及業績,是兩造係以郁成公司之全部股權連同該公司乙等營造業登記證及業績為讓與之標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兩造所訂立之前開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查,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條亦有明文。

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經甲○○、楊文獻撤銷,從而,甲○○、楊文獻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郁成公司、黃松盛共同給付伊已給付之價金七百十一萬元本息。暨郁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如不能為移轉登記時,郁成公司、黃松盛應給付伊二百三十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郁成公司、黃松盛敗訴部分之判決,就關於命郁成公司、黃松盛給付超過七百十一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楊文獻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郁成公司、黃松盛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是郁成公司、黃松盛自不得以黃松盛並無觸犯刑事詐欺罪嫌,而謂原審認定其在民事上有詐欺情事,有所欠當。兩造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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