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嘉義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幸勳
- 上訴人
- 台灣嘉義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瑞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琪苗律師
- 上訴人
- 仟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幸男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慧律師
- 上訴人
-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柳煌
- 上訴人
- 重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興
- 上訴人
-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鑫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台灣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主張:對造上訴人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航公司)以其餘對造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與嘉義監獄及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與嘉義看守所先後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上開工程依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驗收,伊已付清工程款。詎因仟航公司使用之消防管包覆材料為商標紙,非正統之防蝕帶,且施工不良,未及一年,地下消防管即發生嚴重腐蝕現象,其修補費用依次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二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仟航公司應負瑕疵修補之責,惟屢經催告,均不置理,伊自得請求減少相當於上開修補費用之報酬額。又仟航公司提供材料部分,性質上屬於買賣,其以商標紙混充防蝕帶,缺少保證之品質,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嘉義監獄、嘉義看守所依次各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二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仟航公司、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佑工程有限公司、喬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航公司等)則以:仟航公司提供之消防管包覆材料具防蝕效果,經嘉義監獄、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監獄等)檢驗合格,依其指示方法施工完成,並無瑕疵。系爭消防管發生腐蝕現象,係因嘉義監獄等漏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以細沙回填及二分之一重疊包覆方式施工,並因土木施工不當,將鋼筋與消防管線搭接,造成伽凡尼腐蝕所致,與仟航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仟航公司承攬嘉義監獄、嘉義看守所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限依次為五年及三年,在該期間內,如工程一部或全部裂損、阻塞、漏水、漏電、發生故障或其他瑕疵,承攬人均應負責修復。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未及一年,即發生地下消防管線嚴重腐蝕漏水之情形,其不適於供消防使用,自有瑕疵,無論原因為何,仟航公司均有修補之義務。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係:㈠施工單位所使用之消防管包覆材料為PVC商標紙,而非正統的防蝕帶,易使管路於埋設過程中破損,㈡並未以二分之一重疊包覆之方式包覆施工,㈢於管線放入管溝以後,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由於原土壤含有許多石塊、堅硬物體或其他腐蝕性強的回填物,造成包覆層刮傷,㈣將地下消防管線與混凝土中的金屬結構物搭接在一起,造成伽凡尼腐蝕,㈤漏未作陰極防蝕處理設計等五項缺失所造成。嘉義監獄等於工程項算書內僅編列挖土回填之工程預算項目,並未編列陰極防蝕處理之項目,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曾永信建築師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函並稱「埋設地下管路,其底部排卵石並澆置十公分厚之混凝土,且現場土質均為良質回填土,並未具有堅硬之異物」「工研院提出建議以陰極處理,施工費用需為原有管路加倍之費用,因限於經費預算,無需再浪費公帑即可保護管路」等語。惟工研院上開鑑定報告建議載明「對於現有的管線或將來要施工的地下管線,一定要做陰極防蝕保護,才能有效的控制管線破損的發生」,足見嘉義監獄等漏未做陰極防蝕處理設計及以原開挖土壤回填,係其原始設計之缺失。至於消防管包覆材料之PVC商標紙係仟航公司自行選購,並非嘉義監獄等所指定,防蝕帶應以二分之一重疊包覆方式施工,消防管線不得與金屬結構物搭接,仟航公司係專業水電工程甲級營造商,自應依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工程慣例施工,嘉義監獄等所派之監工,僅係督促仟航公司按圖施工,仟航公司不因有監工在場而可免責,其辯稱:伊係依監工之指示施工云云,為嘉義監獄等所否認,仟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仟航公司即應負責修補,嘉義監獄等屢次催告,仟航公司仍未予修補,則嘉義監獄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之,即非無據。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經原設計建築師估算,嘉義監獄部分為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二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有消防水管工程預算表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嘉義監獄等請求按上開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固非無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審酌嘉義監獄等就系爭工程設計之缺失造成系爭瑕疵原因力之比例,以減輕仟航公司百分之五十之給付金額為相當,即嘉義監獄、嘉義看守所依次得請求減少報酬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一百零九萬七千零六十五元。次查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記載「地下消防管包紮防蝕帶」,並未約定其廠牌、型號,僅須具有防蝕效果即可,業據證人蕭幸茂證述明確,仟航公司提供之系爭PVC商標紙具初步之防蝕效果,亦經工研院鑑定無訛;仟航公司並未保證其品質,其係以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購買該商標紙,有統一發票可考,與系爭防蝕帶工程預算嘉義監獄部分為九萬八千元,嘉義看守所部分為五萬四千二百元,大致相當,應係符合系爭工程設計之品質。仟航公司前未曾有使用防蝕帶之經驗,尚難認其明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嘉義監獄等主張:仟航公司提供系爭防蝕帶部分,性質上屬於買賣,其缺少保證之品質,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嘉義監獄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仟航公司等連帶給付嘉義監獄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嘉義看守所一百零九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仟航公司等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嘉義監獄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關於回填部分係規定:「回填時自管頂十公分以下,回填不含石子之無塩細砂。回填土內不得含殘餘纖塊、石塊與摻雜水塊,以及腐爛後產生酸性之一切有機物質。」等語(見第一審卷㈠四九頁),仟航公司逕以原開挖土壤回填,與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以原開挖土壤回填為嘉義監獄等原設計之缺失,尚嫌疏略。次查系爭管線發生腐蝕主要原因為防蝕包覆破損,在沒有陰極防蝕保護的情況下,會造成包覆破損處的加速腐蝕,此包覆缺陷可以陰極防蝕加以補救,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綦詳。而第一審法院函詢該所,倘未作陰極防蝕處理,系爭管線之使用期間若干﹖該所並函覆:如採用正統防蝕帶,依正常程序施工,且在管線回填施工過程中及將來管線使用中,未受到外來機械力破壞包覆材料,則管線應可達十年以上之壽命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三四至三六頁、卷㈡二
八、五五頁)。果爾,則系爭管線未設計陰極防蝕處理,能否認係嘉義監獄等原設計有缺失,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末查仟航公司等辯稱:系爭消防管包覆埋設時,現場尚未綁有鋼筋,因非屬仟航公司承包範圍之土木工程施工不當,誤將鋼筋與系爭消防管搭接,始造成伽凡尼腐蝕等語(見原審卷㈡三七頁),攸關仟航公司之工作有無瑕疵,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為仟航公司等不利之認定,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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