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該租約後載「出租股份四百七十五股」之註記及證人郭 玉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進富之證述觀之,足見契約之出租人名義雖以上訴人公司 列載,但實際上乃上訴人股東即何進富、黃清長、廖雪花、何柏璋四人所簽訂,該契 約真意係該四人將其在上訴人之「股份」出租與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再按月固定收 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分紅」約定,上訴人辯以該租約係其公司與上訴人簽 訂云云,要非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 五十一萬元違約金等款項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 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