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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忠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上訴人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上訴人
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發
被上訴人
台灣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所發行之報紙刊載上訴人涉有竊盜、贓物等嫌疑,上訴人自陳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獲釋後一、二個月(即同年二、三月間)知悉及閱覽前開報導,依報導內容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且上訴人既認為自己並無竊盜等情事,前開報導之內容不實,自於其知悉報載內容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不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可認定,乃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行使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均據此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呂秀蓮副總統所涉誹聞案,由十九名律師組成律師團蒐集資料、研究、判斷新新聞有無侵權行為,足見渠等也很難在短時間內確知新新聞是否有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相關剪報四紙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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