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 上訴人
- 捷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溫欽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毅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慶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時,被上訴人既未出面,事前亦不知悉訴外人藍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蟻公司)以其名義簽約,更未授權藍蟻公司使用其名義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且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又與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藍蟻公司以其名義訂約,及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藍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難以藍蟻公司向新竹市政府報請估驗、完工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合約書印文相符,及藍蟻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曾以該等發票申報稅捐,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藍蟻公司訂約,或有表見代理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何況上訴人明知藍蟻公司為次承攬人,藍蟻公司亦曾給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益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