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起即經由訴外人梁義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梁義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於收受由梁義隆交付之由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後,亦無異詞,且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向國稅局報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而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