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 上訴人
-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出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合計八件交由伊承攬製作,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雙方約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電極完成時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鋼模完成再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詎被上訴人於伊製作該鋼模完成後,除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及電極完成之報酬外,就鋼模完成時應給付報酬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迭經催索,竟以其已終止合約為由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在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本息,嗣於原審更審前始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再遲延承作,經伊催促後始承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試模,嗣即無音訊,且拒不提供模具之成品圖,更拒絕伊行使檢查權,伊乃於同年七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迄未將上開完成之鋼模交伊簽認驗收,自不得依約請求伊付款。又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模具大部分轉由訴外人儀順企業有限公司及東晃實業有限公司承包,致該二家公司知悉該鋼模業務祕密,上訴人亦應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模具製作流程圖及兩造函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致鋐及朱連儀分證屬實,惟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明定:「乙方(上訴人)應依付款排程通知甲方(被上訴人)驗收,由甲方人員簽認後方向甲方請款」云云,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完成某階段工作時,均應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經被上訴人之人員以書面簽名認可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款至明。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將系爭鋼模製作完成,但迄未舉證證明該鋼模業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誤,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鋼模完成時之報酬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計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已完成系爭鋼模製作,倘該鋼模製作之簽認估驗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而拒絕驗收,則能否逕以該鋼模未經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驗收簽認,即謂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已滋疑義。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稱:「……鋼模完成則拒,迄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伊委由郭至卓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一七一○號郵政存函檢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估驗單五紙,促於函到一週內派員至伊公司估驗製成之模具,並請於估驗完成後給付未付之半數貨款,詎以已終止合約為由遭拒……」等語,並提出各該信函暨估驗單等件為憑(分見一審卷六、二三-三四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進一步調查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該驗收簽認而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