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 上訴人
- 擎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蕙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周田川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慶祥間存有借牌契約,系爭支票實際上為林慶祥所得領取之款項,縱林慶祥未依借牌關係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稅款佣金致上訴人受損害,亦係林慶祥違約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兌現或支付票款間之行為無關。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