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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
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耀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第一○三一號建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房屋,分配比例伊為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為百分之五十八。兩造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協議將興建之房屋改為重疊別墅,分配比例改為各百分之五十。詎上訴人嗣竟片面毀約,以其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僱工將伊興建完成之地下二層建物剷平,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約無故停工,伊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復工無效,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建物,伊無違約或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又伊未毀損上開建物,該建物亦無二千餘萬元之價值,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營造公會)之估鑑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支票、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即進行房屋之興建工程,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並無停止施工之情事,業據證人葉佐雲、林盛漢證述屬實。又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上訴人分配百分之五十八,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四十二,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景氣不佳,被上訴人提議將合建房屋改為重疊別墅,分配比例改為兩造各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原則上同意,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兩造仍就上開新方案協調中,此據證人歐陽筠、邱文彬、呂保民證述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尚待協議始暫緩施工,難謂其係無故停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以上,伊業已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等語,為無足採,兩造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次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二層房屋及地上一層之鋼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鄭祟清訂約,將系爭工程之鋼筋出售于鄭祟清,鄭祟清並得在工地填土,鄭祟清僱請訴外人劉文雄將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結構體拆毀,並以土填平已挖妥之地下二層空間,此經鄭祟清、劉文雄證述屬實,並有合約書、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仍屬有效之期間內,藉詞被上訴人違約,故意委人拆毀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建物,自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開已完成建物之價值,經台灣區營造公會估鑑,共值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有該會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難謂無據。

上訴人抗辯上開已完成建物無二千餘萬元之價值,台灣區營造公會之估鑑不實,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上開台灣區營造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係屬私文書,其內容並未記載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以後)。上訴人復抗辯其鑑估之價額不實(見原審卷二○九頁以後)。原審未踐行調查審理之程序,遽認該報告書鑑估之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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