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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 法定代理人
    羅勝耀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勝耀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在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段第一○三一號建地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八層之房屋,分配比例 伊為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為百分之五十八。兩造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協議將興建之 房屋改為重疊別墅,分配比例改為各百分之五十。詎上訴人嗣竟片面毀約,以其業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僱工將伊興建完成之地 下二層建物剷平,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損 害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約無故停工,伊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一 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復工無效,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建物,伊無違約或侵害被上訴人 權益之情事。又伊未毀損上開建物,該建物亦無二千餘萬元之價值,台灣區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營造公會)之估鑑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支票、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即進行房屋之興建工程,至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並無停止施工之情事,業據證人葉佐雲、林盛漢證 述屬實。又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上訴人分配百分之五十八,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四十 二,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景氣不佳,被上訴人提議將合建房屋改為重疊別墅,分配比 例改為兩造各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原則上同意,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兩造仍就上 開新方案協調中,此據證人歐陽筠、邱文彬、呂保民證述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尚待協議始暫緩施工,難謂其係無故停工。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以上,伊業已將系爭合建 契約解除等語,為無足採,兩造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次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 爭工程地下二層房屋及地上一層之鋼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鄭 祟清訂約,將系爭工程之鋼筋出售于鄭祟清,鄭祟清並得在工地填土,鄭祟清僱請訴 外人劉文雄將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結構體拆毀,並以土填平已挖妥之地下二層空間,此 經鄭祟清、劉文雄證述屬實,並有合約書、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仍 屬有效之期間內,藉詞被上訴人違約,故意委人拆毀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建物,自係 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開已 完成建物之價值,經台灣區營造公會估鑑,共值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 ,有該會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即為其所受損害,難謂無據。 上訴人抗辯上開已完成建物無二千餘萬元之價值,台灣區營造公會之估鑑不實,為無 足取。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 三百六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上開台灣區營造公會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係屬私文書,其內容並未記載鑑定意見所由生 之理由,有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七九頁以後)。上訴人復抗辯其鑑估之價 額不實(見原審卷二○九頁以後)。原審未踐行調查審理之程序,遽認該報告書鑑估 之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命上訴人如數賠 償,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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