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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 貞 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被上訴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何 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三四五號函示,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違法核准被上訴人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在台北縣永和市瓦瑤溝中搭設瓦斯整壓站(下稱系爭整壓站),事後怠於職責,未予拆除,被上訴人均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因系爭整壓站之設置,致瓦瑤溝水流不順暢,造成永和市○○路一帶嚴重水患,使伊居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二一、九號遭淹水,財物受損,已經國稅局核定其數額;另己○○○畫作、繡作受損,僅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計算,支出油漆房屋五萬元。上開損失,經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未獲核准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台北縣政府或欣欣公司賠償己○○○七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甲○○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丁○○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戊○○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丙○○八萬二千零八十元,乙○○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以:系爭整壓站為天然氣系統設施之一,並非房屋,毋需辦理建築執照,即無違章建築物之疑義;再者,欣欣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建造天然氣管線橋架工程前,業經申請並取得前台北縣永和鎮公所函覆稱:欣欣公司申請架設整壓站尚無妨礙排水情事,足證伊就欣欣公司申請系爭加壓站建造工程,准予建築備查,並無違背相關法令,自無所謂不法行為,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等語;欣欣公司則以:潭墘整壓站所在位置(中和市○○路四八巷與永和市○○路二巷間)之瓦瑤溝都市計畫分區,為中和市都市計劃綠地保留地,非行水區;系爭整壓站,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四○四二六三函示「毋需再辦理申請建築執照」

在案(非屬建築物),更非房屋,伊並無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又伊設置系爭整壓站,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賀伯颱風為天災,屬不可抗力,系爭加壓站之設置與上訴人住處淹水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整壓站所在位置之瓦瑤溝,係市區排水溝渠,非屬河川,有經濟部水資源局(八八)水資四字第八八○○○○六○四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三四二六二八號函、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八八北縣中工字第一四○六四號函可稽,自非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行水區。故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核准欣欣公司搭設系爭整壓站,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內政部六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三四五號代電雖釋示:「尚有排水功能之現有排水溝渠,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保護水道,便利水流,該溝渠上自不得建築房屋。」,惟系爭整壓站為天然氣系統設施之一,非屬建築物,毋需再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四○四二六三號函、台灣省建設廳八七建四字第六二六三一二號函可稽,則系爭整壓站之設置與上述內政部六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三四五號代電並無抵觸。又欣欣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系爭整壓站橋架工程准予建築備查前,業經申請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並經前台北縣永和鎮公所函覆稱:「欣欣公司申請架設整壓站,尚無妨礙排水情事。」,有各該函足憑,則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建管字第二六五八○號函,就系爭整壓站工程准予建築備查,並無違背相關法令,自無不法之行為可言。系爭整壓站既非違章建築,台北縣政府未予拆除,即非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台北縣政府核准系爭整壓站工程,既無不法,其後未予拆除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則縱使上訴人之住所因系爭整壓站所在之瓦瑤溝,於賀伯颱風時水流不順暢而遭淹水,台北縣政府亦不成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政府違法核准欣欣公司設置系爭整壓站之行為,係發生於該法施行以前,亦無依該法請求賠償之餘地。況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台北縣政府、欣欣公司就系爭整壓站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前所述,就上訴人因颱風淹水所受之損害,已難謂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而系爭整壓站所在之瓦瑤溝,於賀伯颱風時造成永和市○○路一帶嚴重水患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系爭整壓站之架設方法不當,造成水流不順暢所致云云,提出剪報、TVBS投訴熱線錄影帶為證據方法。惟其內容,或係記者就受訪者之個人意見加以整理後所為瓦瑤溝水患問題之報導,尚不能以之為賀伯颱風造成水患係肇因於系爭整壓站設置,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台北縣政府核准欣欣公司設置系爭整壓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證明。且卷附剪報,亦有謂瓦瑤溝水患問題,係肇因於新店溪淤積至少一至二公尺,每遇大雨,瓦瑤溝宣洩,加上地下箱涵被堵塞,因而發生淹水情事之報導。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促欣欣公司依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會議紀錄辦理遷移系爭整壓站支撐事宜,惟綜觀該會議紀錄之結論,並未認定賀伯颱風時之水患係系爭整壓站所造成,欣欣公司亦未應允就賀伯颱風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不得憑該會議所為請欣欣公司就永和市端三柱台(含二瓦斯管)遷移至擋水牆之結論,即認系爭整壓站之設置,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系爭整壓站於賀伯颱風後業經欣欣公司將整壓站柱腳加寬,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四三八一六九號函同意核備。惟系爭整壓站柱腳加寬後,瓦瑤溝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發生之一場大雷雨險遭淹水,有剪報可稽,依中央氣象局測得之當日降雨量兩小時僅為六十九公釐,而瓦瑤溝溝水已暴漲,難認瓦瑤溝之淹水問題與系爭整壓站之設置及柱腳間距加寬與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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