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子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永 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辜 郁 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 淑 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伯 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辰 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號土地,依法應由伊父親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郭金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始與其弟妹等人商議以六房比例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伊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詎郭重義夫婦竟與邱財銘相互勾結,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立)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一二○一號收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關被上訴人等人之繼承登記。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且未經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應屬無效,上開土地自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伊係郭金風之繼承人,已因輾轉繼承而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伊經未侵奪公同共有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郭莉莉等人之同意,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判決。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庚○○、辛○○、壬○○、癸○○就其被繼承人郭仇金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三四,業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追加請求庚○○等四人塗銷是項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郭烏隆之繼承人林周雪嬌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下稱林光男等四人)於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其繼承權,郭烏隆之其餘繼承人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林光男等四人係郭烏隆之外孫女林周雪嬌之繼承人,林周雪嬌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死亡,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該拋棄書記載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係倒填日期,業經林光男等四人於第一審法院及代書邱財銘於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林光男等四人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其繼承權,不生拋棄之效力。惟林光男等四人係將繼承權拋棄書給予同為繼承人之父親林炳坤及二哥林憲治,彼等四人顯有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及林憲治之意思,林炳坤及林憲治應係以林周雪嬌房分之代表參與分割之協議。林光男等四人既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及林憲治,復由林炳坤及林憲治代表林周雪嬌房分參與分割之協議,林光男等四人顯已消極默示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彼等四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仍不影響其效力。又林憲治固證稱:伊不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等語,但查其既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對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證言,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係依有效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訂立,依法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林憲治於事實審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郭重義夫婦拿拋棄書叫伊兄弟姊妹都要蓋章,是拋棄郭烏隆之遺產,後來丁○○○給伊二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五頁反面、一二六頁、一二八頁反面);被上訴人丁○○○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拿二十萬元給林憲治,因林憲治拋棄繼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反面、三七一頁)。原審未敍明彼等證言因何不足採取,遽認林光男等四人係將其應繼分讓與林憲治及林炳坤,已有可議。次查協議分割遺產,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原審既認林光男等四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彼等四人自仍為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須經彼等四人同意,始生效力。乃未敍明究有如何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彼等四人有同意之意思,遽認彼等四人已消極默示同意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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