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興建之協 禧企業社楊文德等六十廠土城拾樓廠房(下稱系爭大樓)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中之三十二戶,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 伊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欠伊之工程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並於伊完成全部工程及點交公共設施後,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伊已依約履行,詎上 訴人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為真正,惟乃被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簽訂,伊係受脅迫而 簽名為見證人,並未承擔皇冠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上開大樓之水電工程未完工,無 法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與系爭工程併案執行,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工程 及公共設施尚有諸多缺失,伊未驗收所購買之三十二戶房屋,自不負付款義務。縱系 爭工程已經完成,伊僱工修補瑕疵及清償各項費用,共支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 五元,得與上開工程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及其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協議書及 被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是辯。惟查 上訴人簽名於上開協議書時之在場證人謝茂利證實並無道上兄弟參與等情明確,上訴 人抗辯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尚無可取。且就協議書全文末頁「立協議書人」欄 下方,係由兩造及皇冠公司代表人施行併列簽名蓋章,再次始為「見證人」欄由訴外 人楊文德簽名蓋章觀之,上訴人顯係以契約當事人而簽名於協議書甚明。又協議書第 三條明定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及條件,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購買之三十二戶房屋 ,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驗收,既明確記載上訴人之相關權利與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無可 取。次查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向皇冠公司承攬之裝潢工程,經協議 工程款餘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由上訴人分三期給付之,即⑴、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支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⑵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客戶初驗記錄及附件記 錄之工程於被上訴人修繕完成交屋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⑶餘款五百 四十萬元於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等情,顯 示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皇冠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皇冠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上訴人於承擔該債務後,被上訴人 並未免除皇冠公司之上開債務,故上訴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縱前二期之債務係由上 訴人簽發支票交付皇冠公司後,再由皇冠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漬償所承擔之債務,亦 與協議書不相牴觸。上訴人執以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關係,殊無可取。又協議 書第六條,已約定非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而影響修繕交屋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從 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僅為完成其所承攬之全部工程 ,以及點交公共設施。至於驗收手續,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 者,上訴人買入部分,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員驗收,皇冠公司部分由該公司驗收。因 此,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簽訂後未經驗收或已驗收而交屋者,屬於上訴 人買受部分,即應由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抗辯仍須由皇冠公司驗收,亦不足取。按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三十二戶固未經 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已將其中二十八戶賣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買 受人均已遷入居住占有中,其餘四戶雖未賣出,惟上訴人已供作倉庫使用中,為上訴 人所自認,是上訴人所買受之三十二戶,均已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中,上訴人復將其中 二十八戶再行點交予買受人,事實上被上訴人已無要求上訴人驗收點交之必要,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認上開房屋驗收之條件業已成就。此外,被上訴人業已將公共設施部分 點交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共設施驗收 證明書一件為證,查該證明書經林朝洲顧問及管理委員許異三、黃榮男、鄭火木、顏 進義分別簽章,並由黃榮男、鄭火木、林朝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林朝洲係皇冠 公司之顧問,並證稱被上訴人承造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開始起造至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驗收完成云云。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備忘錄第三點亦 記載:「本日完成皇冠公司『移交』清冊簽認手續」等語,足認該公共設施確已點交 無誤。雖管委會嗣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大樓外牆,頂樓地板等有漏水等瑕疵待 改善等情,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上訴人僅係向定作人皇冠公司買受房屋之人,尚不得 以系爭大樓有瑕疵,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點交公共設施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 之約定,將上訴人買受之三十二戶房屋及上訴人驗收完成全部工程,復已將公共設施 點交管委會及林朝洲,其主張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給付尾款,即無不合。惟查電梯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元,地下 室公用蓄水池防水工程十七萬元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既表明願意負 擔,上訴人就此部份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抗辯稱:依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驗收記錄第四點所言,於驗收合格後 ,一併完成被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手續,上訴人始需付款。故於被上訴人完成各項工程 ,使上開大樓達於約定之標準且驗收合格前,依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實無依協議書 第三條及驗收紀錄第四點之付款方法履行,將工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更㈡ 卷㈠第十七頁)。原審亦認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備忘錄載明:「 因公共設施有部分未完工,協議由管理委員會正式以書面通知皇冠建設、大承營造及 甲○○先生云云,擇日答覆,並據以驗收,屆時若完成驗收,並簽認之,屆時完成大 承營造尾款請款手續」等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尾款之時間,是否已協議變更為公共 設施完成驗收之時,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原審疏未審認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代皇冠公 司催告被上訴人,請求其於一定期間內修補工程之瑕疵,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而 代被上訴人修補工程之費用計有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同上更㈡卷㈠第十四頁)原審疏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 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