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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壽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癸○○

        壬○○

        乙○○

        庚○○

        辛○○

        丁○○

        己○○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擔任伊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職位及責任與總幹事相當,且按月領有會議出席費及特支費,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為伊處理事務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羅芳麗在審核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訴外人曾國釗等二十五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時,明知渠等均不符合小額貸款申請人須有耕地或租地始可申請貸款之規定,竟仍予以核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前開貸款逾期無法收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本息,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羅芳麗擔任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關農會會員申請貸款業務,均依規定先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調查無誤,審查合格後,始呈報主任委員核准放款,放款程序並無不當。上訴人於羅芳麗交卸業務後,對逾期還款部分未積極催收或聲請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回貸放之款項,為有過失,其泛指羅芳麗違法濫貸,要無理由。且部分債務人係前任總幹事所核貸,亦與羅芳麗無涉。而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均仍有不動產未據聲請強制執行,難謂上訴人農會有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本案原法院前審判決後,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由伊給付上訴人八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七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間任職上訴人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比照總幹事待遇支領特支費,並於核定貸款時行使總幹事職權,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債務人均係羅芳麗所核貸之貸款債務人,彼等之貸款均已逾期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省政府農林廳函及蓋有羅芳麗印章及羅芳麗寫有照准之小額農貸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被上訴人對各該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然查上訴人貸款作業流程係由主辦人員先負責審核貸款人資格及條件,次由徵信人員負責查核貸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收入及債信、財產狀況,再由覆核人員重新審查主辦及徵信人員所審核事項,送信用部主任覆審,確認符合貸款資格及條件後,始送總幹事(主任委員)批示,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琚得、謝麗瑟、羅秀玉證述甚詳,足見上訴人貸款准許與否,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貸款申請須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依各人職掌逐級審核簽註意見後始由總幹事批示,並非總幹事可不依規定辦理。又農會會員除自己擁有田地之自耕農外,尚有耕種他人田地之佃農,以台灣農村現況,耕種他人土地者,並非少見,而是否合乎會員資格,主辦人員、徵信人員、覆核人員、徵信部主任自應調查審認,又其是否自有耕地或耕種他人田地,須由各級承辦人員實地查訪,羅芳麗以下之各級承辦人員就系爭貸款既未表示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自難認羅芳麗准予貸款為有過失。惟上訴人農會整理委員會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委員會決議「本會(即上訴人農會)每位會員每年最高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各二十萬元」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足見專案無擔保貸款之最高額為二十萬元,羅芳麗參與前開會議決議,應知決議內容,竟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養鰻貸款申請人張森霖、張協從各核貸無擔保貸款三十萬元,顯然違反前開決議,自有過失。又台灣省鄉(鎮區市)農會信用業務經營管理準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農會辦理會員放款應先評定會員信用程序;信用放款應先填具借款申請書,送交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員,根據會員信用程度調查評定表,查對會員信用有關事項,核簽意見,呈總幹事裁決放款數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統一農貸貸款人董文南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整建貸款(即專案無擔保貸款)十五萬元,自貸款之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信用不佳,羅芳麗竟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核貸無擔保貸款二十萬元,顯然未對董文南之信用予以評核,而有違前開管理準則之規定。又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定為每一位會員各二十萬元,貸款人李寬清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申請無擔保放款十五萬元,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李寬清上開貸款十五萬元未清償,又再核准貸予二十萬元,前後二次貸款超過每一位會員無擔保貸款二十萬元之限制,羅芳麗仍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再准予貸款二十萬元,自屬不合,上述張森霖、張協從、董文南、李寬清違規貸款部分,羅芳麗自有過失。此違規貸款部分,因上訴人之使用人即主辦人、徵信、覆核人員等未於批示意見時予以證明有違規情形,以促請羅芳麗注意,亦與有過失,張森霖、張協從部分各超貸十萬元,應由羅芳麗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計應賠償上訴人十萬元。董文南、李寬清部分,羅芳麗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各應賠償上訴人六萬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二萬元。至於其餘部分之貸款又無證據證明各貸款人及保證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尚難認羅芳麗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本案因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由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收據可稽,惟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則計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因假執行而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僅應給付本金二十二萬元及利息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超收七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七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貸款業務固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然上訴人一再主張:羅芳麗綜理農會業務,對農會信用部之每筆貸款負有准予貸放之最後審酌裁決之權,其按月領取會議出席費及特支費,為領有報酬之受託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辦理系爭小額農貸,均未調查斟酌申請農戶自耕農有無自耕農地,佃農有無承租農地耕作,亦未調查申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又證人謝麗瑟證稱「因為決定權在總幹事,我是依照徵信人員徵信的結果批示」(原審更㈠卷第二宗五七頁反面)。本件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若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如因主辦人、徵信及覆核人員確未依規定審核,而羅芳麗未加以監督,不應貸款仍予貸放,能否因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謂為無過失?自非無疑,原審就系爭各筆貸款羅芳麗是否有最後審酌裁決貸放與否之權?其監督下屬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未明確審認,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證據,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之主辦人、徵信及覆核人員與羅芳麗,均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倘因渠等及羅芳麗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逕認羅芳麗僅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並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案既應廢棄發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得金額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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