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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大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佑森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銀暉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洪菁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擅自變更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隔間,並將公共設施由約定之百分之三十擴大為百分之四十二,且未將系爭房地之地面一樓空地部分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買賣標的系爭房地顯缺少原契約約定之面積、品質及效用,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價值、效用及意願,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計新台幣三百零二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指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或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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