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甲○○○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妻林李素月,乘保管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便,夥同訴外人戴朝旺及冒充伊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甲○○○、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甲○○○、丙○○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被上訴人丁○○設定二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戴朝旺因此偽造文書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確定,伊對於系爭債務,自無須負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案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九號)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宜蘭地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其妻林李素月保管,並由林李素月偕同一名自稱為乙○○之人,持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向伊借款,足使伊誤信為真,依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甲○○○、丙○○承諾,同意向銀行或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系爭四百萬元債務,已為債務之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其妻林李素月保管、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林李素月與自稱為上訴人之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自足以使第三人誤信為真,上訴人顯有以代理權授予其妻林李素月之行為,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邀被上訴人甲○○○之子池石飛及第三人魏英森至其家中協商,達成協議,上訴人及其子林順利同意向銀行或農會抵押借款償還系爭四百萬元債務等情,有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承諾書為憑,益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茲系爭債務既未清償,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代理關係存在為由,訴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在於代理人為該法律行為時,必須表明代理之意旨,若無此表示,該行為人即為本人,應無代理關係存在之可言。查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林李素月夥同一位自稱係乙○○之男子(林李素月亦向代書及被上訴人甲○○○之子池石飛介紹該人係其配偶乙○○)至達信代書事務所,提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向被上訴人等人欲借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等人及達信代書事務所鐘勝次代書檢閱其所提出之資料正本均非偽造,乃同意借貸,並簽訂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支票二張及現金共計四百萬元整,並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第一審卷第四二、九二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果爾?被上訴人既係與自稱為「乙○○」之人,而非代理上訴人之人為系爭抵押貸款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戴朝旺與林李素月共同尋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充上訴人,而以上訴人名義盜用印章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後,再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設立登記。該不知名男子並非以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非「代理行為」,而係「冒名行為」,伊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