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將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三棟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李浚銘、曾邱秀蘭、黃玉秀,因再審被告違背合建契約之約定,李浚銘等三人藉之拒付價金,致伊未能即時取得價金,受有利息損失,依序為李浚銘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曾邱秀蘭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黃玉秀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此項損失屬於預期利益之性質,且係因再審被告違約所造成,伊自得請求其賠償。原確定判決漏未記載黃玉秀部分,復謂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損失,其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李浚銘等人已無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因李浚銘等人遲付價金而受有利息損失之可言,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黃玉秀部分未為論列,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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