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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篤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綱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該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嘉義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書等文件,相對人僅以「貨款」

債務,設定本件抵押權。而相對人雖為「票款」債務之債務人,再抗告人為該票款債權之受讓人,然再抗告人受讓之「票款」債權是否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貨款」之範圍?尚非明確;且再抗告人猶未舉證證明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相對人有何貨款債權,認有發回嘉義地院就近調查其他證據,再為適法裁定之必要,因而廢棄嘉義地院所為裁定,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其受讓之票款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貨款」,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等實體上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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