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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輝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輝
右再抗告人因與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四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予以准許。

茲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爰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主張伊向再抗告人買受機械設備等貨品,已付定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及價金二百四十六萬元,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再抗告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為保全該二百四十六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執行等語。而相對人提起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則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再抗告人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賠償損害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伊五百萬元本息等語,顯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又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該訴訟尚未終結,自不能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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