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丁○○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係以:其前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六、七十七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八千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因該執行程序已終結,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雖已起訴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但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所提供擔保金額足供擔保該損害金,則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所為擔保已無必要,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其原因事實。原法院則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雖為二百萬元,但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係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四、四二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亦係針對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六、七十七號裁定所供擔保金額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自不得任意將其起訴賠償割裂為僅對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訴訟中,隨時可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其論據。
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本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別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元後,聲請停止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四、四二一五號強制執行,嗣該二件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於起訴狀就上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請求損害金僅二百萬元,加上法定遲延利息應不超過二百二十九萬元,抗告人保留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足供賠償,抗告人請求返還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六號裁定提存之一千零四十萬八千元擔保金,應無不合云云。卷查相對人提出之訴狀影本記載,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性質上如屬可分,則超過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應解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均已裁判確定?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上開二件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金額究竟各有若干?尚待詳求。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遽予駁回抗告人全部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