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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
福貿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為本案之執行程序,而該兩者,須經債權人分別提供擔保以擔保債務人分別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後始予准許,是其性質上顯不相同。查本件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予以准許。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已依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假執行,並取得全部清償,對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且命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就台北地院前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案列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一號),迄未判決確定,抗告人亦未為任意清償,自無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之情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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